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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刑初字第62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4)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西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6日0时许,被告人高××酒后驾驶夏利牌轿车,从天津市河东区其家中出发,沿广宁路行驶至京山铁路地道桥,右拐驶入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增兴窑村村西公路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高××血液酒精含量为153.44㎎/100ml,属于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秦××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照片,光盘,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酒精检测器报告单,被告人高××的户籍证明及供述、驾驶信息,车辆信息,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高××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喆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陆
速 录 员  王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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