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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刑初字第82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2000年12月因犯贪污罪被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元;2003年1月刑满释放。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1日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4)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西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9日22时37分,被告人安××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D×××××的的马自达牌灰色小轿车,沿津滨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快速路津坤桥辅路上桥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8.12㎎/100ml,属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图,证人李××证言,酒精检测器检验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安××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车辆信息,驾驶信息,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公安机关所作的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有前科劣迹,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夏 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陆
速 录 员 黄维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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