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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刑初字第62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无职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4)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西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27日被告人张××在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以虚假的工作证明和收入证明申领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人民币40000元。截至2012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共透支该信用卡本金共计人民币39988.87元,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张××以变更联系方式手段逃避银行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张××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张××在朋友的帮助下已全部偿还银行本息等共计人民币5186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贾××、朱××的证言,光大银行的报案材料及开卡信息、情况说明,催收记录及交易流水,照片,公安机关所作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张××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并拒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且归还了所有本息,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喆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陆
速 录 员  王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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