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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刑初字第67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4)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西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5日0时许,被告人张××酒后驾驶灰色东风雪铁龙牌小汽车,从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轻轨站出发,沿津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丽医院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血液酒精含量为102.41㎎/100ml,属于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张××的户籍证明及驾驶信息,车辆信息,证人(鉴定人)名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喆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陆
速 录 员 王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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