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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刑初字第60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一×,无职业。2013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国利,天津东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4)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一×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一×及辩护人刘国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张一×因车辆出入登记问题在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万科魅力之城小区殴打小区保安,后保安报警,被告人张一×离开小区来到新立街四合庄村一无名网吧内上网。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新立派出所接警后,于当日18时许由民警王三×带领辅警张三×、王一×来到该网吧找到被告人张一×,口头传唤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张一×无视民警传唤,在网吧内采取用身体顶撞、手指比划、言语质问等方式对民警进行挑衅,继而无故殴打民警王三×和辅警张三×,将民警王三×右眼部打伤,又将民警王三×的左前臂和辅警张三×的左小腿咬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三×右眼部和肢体部软组织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害人张三×体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当日,被告人张一×被抓获归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三×、张三×均放弃对被告人张一×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一×、王二×、董××、刘××、任××、张二×、李××、魏××的证言,被害人王三×、张三×的陈述及诊断证明书,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出具的证明,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一×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光盘,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一×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亚玲
代理审判员  张 喆
人民陪审员  李 芸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陆
速 录 员  王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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