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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刑初字第77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2014年10月22日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日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刑诉(2014)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西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彭××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D×××××号奥德赛轿车,由天津市东丽区空港井河公馆行驶至赤海路天欣花园小区外公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彭××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5.45㎎/100ml,属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证言,检查笔录,酒精检测器检验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彭××的户籍证明,车辆信息,驾驶信息,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公安机关所作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士军
代理审判员  夏 阳
人民陪审员  李 芸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陆
速 录 员  黄维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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