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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刑初字第77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4)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西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3日7时许,被告人施××在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南通二建工地内,因被害人郭××拿工具敲打其安全帽,被告人施××便从地上拿起一根三角铁将郭××的左臂打伤,致其左肱骨远端骨折。
随后,被害人郭××报警,被告人施××明知对方报警,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接受民警询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经鉴定,被害人郭××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案发后,本案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郭××陈述,证人周××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伤情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谅解协议书,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在明知被害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接受民警询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三角铁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夏 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陆
速 录 员 黄维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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