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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刑初字第78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25日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4)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西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M×××××的的吉利美日牌小轿车,从本市高新开发区建工新村出发,途经港城大道、空港中心大道、津滨高速公路,后进入津滨大道,沿津滨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津昆桥快速路匝道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7.81㎎/100ml,属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图,证人贾和发证言,酒精检测器检验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徐××的户籍证明,车辆信息,驾驶信息,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公安机关所作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夏 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陆
速 录 员 黄维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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