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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刑初字第68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农民。2014年8月15日因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4)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西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5日1时许,被告人李××酒后驾驶比亚迪牌小汽车,沿天津市东丽区先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丽区利津路交口附近,遇王××驾驶的车辆由西向东变更车道,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负同等责任。后民警到达现场,被告人李××拒不配合交通民警工作且拒绝进行呼气酒精测试,被民警带至东丽医院提取血样时又对民警、护士进行推搡、蹬踹,当日因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被行政拘留十日。经鉴定,被告人李××血液酒精含量为157.14㎎/100ml,属于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桂××、周××、王××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李××的户籍证明及驾驶信息,车辆信息,证人(鉴定人)名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喆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陆
速 录 员  王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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