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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刑初字第69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2013年8月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1800元。2014年6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6日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西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5日2时许,被告人李××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D×××××号灰色捷达牌轿车,由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博才里小区底商伊鼎顺烧烤店出发,沿无瑕街辉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钢管中学西侧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0.88㎎/100ml,属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证言,检查笔录,酒精检测器检验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李××的户籍证明,车辆信息,驾驶信息,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公安机关所作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因酒驾受过行政处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士军
代理审判员 夏 阳
人民陪审员 李 芸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陆
速 录 员 黄维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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