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刑初字第768号(2)
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张一×手机已停机,去向不明,已联系不上;被害人张一×所称的被抢的金戒指现已无实物,无法鉴定。
3、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杨××盗取的汽车、汽车钥匙均发还失主刘二×,其余物品均随案移送。
4、失主范二×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14年7月19日中午我离开暂住处,22日晚上我回家发现大门锁头被撬了,家里的电视机、手机两部、身份证都丢失了,和我住一个院的老刘家里也进贼了,他说他的汽车被偷了,偷车贼给他留了个纸条,让他跟偷车贼联系,又给他发了个账户名是我名字的账号,说老刘如果想要回车子,就往这个账户里打8000元。
5、失主刘二×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14年7月23日下午四时许,我回家发现我的家里被盗了,丢了一部手机、一辆夏利轿车,7月24日我又在家发现一张纸条,上面的内容是要想要回我的车,就给纸条上留的号码打电话,否则别想要回车。我就跟留纸条的人发短信,对方给我一个账号,让我给这个账号打8000元钱,我没打钱。
6、纸条一张,内容为:若想要回你的东西,电话186××××8963,不接电话发短信,你若报警东西就别想要!
7、手机短信照片,证实被告人杨××与失主刘二×联系的内容。
8、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被抓获的经过。
9、被告人杨××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3年6、7月份的时候,我当时暂住在大毕庄,有天晚上我去一个小卖部买吃的,回来路上看见有个40多岁的妇女朝我招手,问我做不做大保健,说大保健80,小保健50,我知道大保健就是发生性关系,当时一冲动就进了屋,进屋后和这个女人发生性关系了,完事后给她80元钱,然后边跟她吃东西边聊天,这个女人还用一次性杯子给我接了杯水喝,我们在屋里坐了会,那女人后来就出门了,我就翻她抽屉,看看有没有啥东西,我在抽屉里翻出一张银行卡、一个钱包,还在一张纸上发现一串数字,是六位数,可能是密码,我转天就取了几千元钱,在钱包里拿了200元钱,后来我把小钱包扔路边了。2014年7月一天的凌晨,我在徐庄村偷了两家的东西,一家偷了一个CD机、两部手机、两张身份证;另一家偷的一部手机和一辆夏利车,还有一张身份证和几张银行卡,我用偷来的名字叫范二×的身份证办了一张银行卡,隔了一两天,我写了张纸条,到偷夏利车的那家里,把纸条放在一只女式凉鞋里了,意思是让失主想要车就和我联系,别报警,然后把卡号和户名给他发过去,让他往我卡里打8000元钱。他也没打钱。
10、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杨××供述的喝水杯子上检出的DNA系杨××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
庭审中,本院对诉讼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组织控辩双方进行质证,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对被害人张一×的陈述有异议,认为其未实施抢劫行为,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对该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公诉机关所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能够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在敲诈勒索犯罪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敲诈勒索犯罪系犯罪未遂,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部分赃物已退还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提出的所涉财物价值不大,愿意退赔赃物,缴纳罚金,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杨××退赔被害人张xx的现金5500元,退赔被害人范x的红色DVD播放器作价款300元。
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卡号为62×××65的中国邮政储蓄卡1张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身份证号为61×××10的身份证发还给李xx、身份证号为35×××39的身份证发还给张xx,身份证号为51×××11的身份证发还给失主范冬,身份证号为13×××74的身份证发还给失主王xx,随案移送的黑色联想牌A1020-T型手机1部、黑色尼彩牌epadeS3型手机1部发还给失主范x,随案移送的黑色诺基亚手机1部、白色手套1副发还给失主刘贵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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