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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刑初字第54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一x,农民。2007年12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辩护人苗桂利,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4)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x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西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x及辩护人苗桂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被告人王一x伙同王二x(已判刑)经预谋后,向被害人孟××打电话,以谎称其丈夫被绑架为由索要赎金十八万元,被害人孟××遂将十八万元汇至二人提供的银行账户中。后江一x(已判刑)伙同江二x(另案处理)明知是诈骗所得的赃款而取出,被告人王一x分得赃款八万五千元。2014年7月4日被告人王一x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王一x的家属退赔被害人孟××人民币8500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另查,同案犯江一x已退赔被害人孟××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一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的陈述,证人刘一×、刘二×、陈××的证言,同案犯王二x、江一x的供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中国银行汇款明细及取款明细,同案犯判决书,公安机关所作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王一x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一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退赔犯罪所得,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一x为抓获江二x提供线索,有立功情节的意见,本院认为按照江二x的抓获经过,江二x系主动投案,故被告人王一x不构成立功,辩护人的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一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
以上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责令被告人王一x退赔被害人孟xx人民币7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亚玲
代理审判员  张 喆
人民陪审员  李 芸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陆
速 录 员  王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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