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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刑初字第76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一×,个体出租车司机。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4)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西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王一×驾车行驶至天津市东丽区三美电机门口公路时,因行车问题与同向驾车的被害人史××发生争执,后双方下车发生厮打,被告人王一×将被害人史××踢倒在地,造成史××右胫骨平台骨折累及关节面。经鉴定,史××肢体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一×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接受民警询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案发后,本案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史××陈述,证人郑××、李××、韩××、王二×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伤情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谅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在明知被害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接受民警询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夏 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陆
速 录 员 黄维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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