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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刑初字第81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农民,2014年10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无业。2014年10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4)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西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1日8时许,在天津市东丽区丰年村街立新里5号楼下,陈××因以前维修过煤气灶质量问题与维修人员被告人马××发生口角,陈××打电话将被告人董××叫到现场,后被告人董××与被告人马××互相殴打,被告人董××将马××眼部打伤,致其右眼眼眶内壁、下壁骨折,被告人马××将董××打伤,致其双侧鼻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马××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董××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民事赔偿已解决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董××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人杨××、金××、陈××、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伤情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和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董××故意相互损害对方身体健康,分别造成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二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董××赔偿了马××的经济损失,取得了马××的谅解;被告人马××虽未赔偿,但取得了董××的谅解,且二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夏 阳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陆
速 录 员 黄维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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