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初字第1589号
原告刘一X。
委托代理人东晓,天津星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二X。
法定代理人刘一X。
委托代理人东晓,天津星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三X。
被告刘四X。
原告刘一X、刘二X诉被告刘三X、刘四X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一X并作为原告刘二X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东晓,被告刘三X、刘四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刘一X系被告刘三X、刘四X的继母,原告刘一X与被告刘三X、刘四X的父亲刘五X于2009年12月结婚,2010年9月30日原告刘二X出生,刘五X于2014年5月23日因病去世。刘五X生前因双桥河镇南房子村拆迁整合得到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XXX2-201号房屋和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XXX10-1504号房屋。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共同继承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XXX2-201号房屋和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XXX10-1504号房屋,并依法析出原、被告的份额;原、被告四人共同继承原告刘一X与刘五X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刘五X的份额;刘五X所有的退保险费17000元、民政部门已发放的3680元的工资、民政部门发放的丧葬费1800元、以及刘五X丧事收取的礼金扣除花费剩余的部分应该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已经入住的XXX2-201号楼房装修费8000元及入住费9500余元及还应交纳的10-1504号楼的入住费50000元应该由原、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天津大道拆迁是在原告刘一X与被继承人刘五X结婚前,而且在刘五X和刘一X结婚前就已经给了二被告。关于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刘五X婚后的共同财产,因为刘五X婚后都是花的二被告的钱,其中还有被告大姑整合的50000元。关于保险费不同意分割刘五X退的保险款工资丧葬费以及收取的礼金,因为刘五X还欠二被告大伯35000元,这钱需要还给二被告的大伯,收取的礼金都用于还刘五X的欠款。我父亲的丧葬费是二被告及二被告的大伯花的,来的人也是冲着二被告及二被告的大伯来的。关于入住费和装修都是刘四X花的钱。所以对原告诉请均不认可。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结婚证1份。
2、出生证明1份。
3、拆迁安置协议1份。
4、入户通知2份、房卡1份、数字电视用户服务登记表1份。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不知真假;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4因为拆迁协议是刘五X签的,所有的入住手续都需要由刘五X办理。
二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父子还房协议书1份。
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该协议不是刘五X本人书写,不能证明是刘五X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没有签署的时间,不能说明就发生在分还迁房之前。从协议的内容看也没有实际履行,因为从房屋选房人来看实际的选房人还是刘五X,所有的入住手续也是刘五X办理的,所以该协议也没有实际履行,而且协议的内容已经剥夺了原告刘二X应该享有的权利。即使该协议成立也是剥夺了刘二X的法定权利,应当部分无效,抚养刘二X是刘五X的法定义务。
开庭后,本院到津南区婚姻登记处调取了刘五X与刘一X的结婚底档,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到双桥河镇拆迁办公室调取了刘五X与二被告签订的户头变更协议,原告对该协议不认可,二被告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一X系被告刘三X、刘四X的继母。刘一X与二被告之父刘五X于2009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30日生一女名刘二X,2010年11月4日离婚,2013年5月27日复婚。刘五X系双桥河镇南房子村村民,原有土草房屋一套,2008年因修建天津大道其房屋被拆迁,该房置换面积为79.3平方米,刘五X、刘三X、刘四X个人奖励面积每人15平方米,另外花费50000元购买13.74平方米,共计138.04平方米,得还迁房两套,分别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XXX2-201号(79.14平方米)及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XXX10-1504号(58.9平方米)。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XXX2-201号已于2012年12月份入住,由刘五X办理入住手续,入住时刘五X、刘一X、刘四X、刘二X共同生活。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XXX10-1504号因刘五X未交纳购买面积的50000元,尚未交付。刘五X曾与二被告签订父子还房协议书一份,约定还迁房分给刘三X独单一套,其余给刘四X,但该协议没有落款日期。后刘五X、刘三X、刘四X又于2013年5月11日在南房子村村委会见证下签订户头变更协议一份,内容为“我是南房子村民刘五X,在2008年12月份修建天津大道的迁楼为10号楼1503室(应为1504室)建筑面积58.9平方米和2号楼201室建筑面积79.48平方米户头均为刘五X,经父子协商我自愿将还迁房10号楼1503室(应为1504室)户头变更到刘三X,2号楼201室户头变更为刘四X,以上协议内容属实,特立此协议。”下有刘五X、刘三X、刘四X的签字捺印及南房子村村委会的盖章。刘五X于2014年5月23日因病去世。现双方财产继承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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