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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初字第1589号(2)
另,关于原告诉请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海尔冰柜1台、32寸彩电1台、新飞牌冰箱1台、压面机1个、大饼机器1台、面条机1台、电动三轮车1辆、自行车1辆、家具1套(衣柜1个)、电动自行车1辆,原告称系婚后购买,二被告称上述财产购买时间是在婚后,但系被告刘四X购买的。对此,被告并未举证,本院认为应当是刘五X与刘一X的夫妻共同财产,考虑财产价值,本院酌情认定海尔冰柜1台、压面机1个、大饼机器1台、面条机1台、电动三轮车1辆归刘一X所有,其余财产作为刘五X的遗产分配。关于刘五X遗留的遗产,除房产外,还有洗衣机一台,退保险费17000元,民政局发放工资3860元、丧葬费1800元,原告称退保险费17000元、民政局发放工资3860元、丧葬费1800元均由二被告领取,被告刘三X称退保险费17000元由其领取,民政局发放工资3860元、丧葬费1800元还在民政局,并未领取。据此,本院认为刘五X的遗产包括32寸彩电1台、新飞牌冰箱1台、自行车1辆、家具1套(衣柜1个)、电动自行车1辆、洗衣机一台、退保险费17000元、民政局补发工资3860元、丧葬费1800元,其中退保险费17000元已由被告刘三X领取。关于原告诉请的办丧事收取的礼金,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礼金数额,本院不予分割。原告诉请XXX2-201房屋入住费9600元及XXX10-1504房屋尚欠房款50000元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鉴于XXX2-201房屋入住费9600元已在刘五X生前花费,现已不存在,不得作为遗产继承或债务分割;XXX10-1504房屋尚欠房款50000元因房屋尚未交付,该笔款项尚不确定,本案不予分割,可确定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XXX2-201号房屋的装修费,因被告对装修费用数额不认可,原告未举证证明装修价值,对此本院不予分割。
本院认为,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XXX2-201号、10-1504号房屋面积中,老房子还迁面积79.3平方米及刘五X个人奖励面积15平方米,共计94.3平方米原属刘五X所有,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刘五X、刘三X、刘四X签订的父子还房协议书,在还迁房入住后并未确实履行,还迁房仍落到了刘五X的名下,该协议已被之后签订的户头变更协议取代。刘五X、刘三X、刘四X于2013年5月11日签订的户头变更协议是在村委会见证下签订的,对协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该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但考虑到刘五X与二被告之间系父子关系,根据公序良俗,该协议本质上是一个有遗嘱性质的赠与协议。刘五X在立协议时尚有未成年女儿刘二X,刘二X时年仅三周岁,需要父母抚养,而刘二X之母刘一X已年近50周岁,劳动能力随年龄增大必然会下降。刘五X在立协议时应当为刘二X保留部分份额以保障刘二X今后的生活。根据公平原则及公序良俗原则,本院认为刘五X与二被告签订的户头变更协议应部分无效,刘五X所有的房产应保留部分作为刘二X今后生活的保障,其余部分按照协议约定由二被告所有。综上,本院酌定,刘五X所有的94.3平方米房屋面积中,应当为刘二X保留三分之一的份额,计31.4平方米。关于刘五X的其他遗产,包括32寸彩电1台、新飞牌冰箱1台、自行车1辆、家具1套(衣柜1个)、电动自行车1辆、洗衣机1台、退保险费17000元、民政局补发工资3860元、丧葬费1800元,应当由原、被告四人共同继承,考虑财产价值,本院酌定32寸彩电1台、电动自行车1辆、洗衣机一台归二原告所有,新飞牌冰箱1台、自行车1辆、家具1套(衣柜1个)归二被告所有,退保险费17000元、民政局补发工资3860元、丧葬费1800元由原、被告四人均分,其中退保险费17000元已由被告刘三X领取,刘三X应当将该款项的一半计8500元给付二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二X对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XXX2-201号、10-1504号两套房屋享有31.4平方米的所有权。
二、刘一X与刘五X的夫妻共同财产中,海尔冰柜1台、压面机1个、大饼机器1台、面条机1台、电动三轮车1辆归归刘一X所有,32寸彩电1台、电动自行车1辆、洗衣机一台归二原告共同所有,新飞牌冰箱1台、自行车1辆、家具1套(衣柜1个)归二被告共同所有。
三、被告刘三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二原告刘五X退保险费8500元。
四、刘五X补发工资3860元、丧葬费1800元,二原告应分得2830元,二被告应分得2830元。
五、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鹏
代理审判员  王丽清
代理审判员  王伟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永攀
速 录 员  陈梦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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