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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初字第2407号
原告尹一X。
法定代理人孙X(尹一X之母)。
被告陈XX。
原告尹一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一X的法定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一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2008年2月21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23日生一女尹二X,现年5周岁。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结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初,双方发生激烈冲突,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多方打听被告下落,均没有结果。原告认为双方分居已达五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个人衣物归个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应诉。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结婚证复印件1份。2、残疾证复印件1份。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2008年2月21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23日生一子名尹二X,现年5周岁。原、被告婚后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被告于2010年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双方已分居四年,婚生子尹二X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原告尹一X系精神类残疾人,监护人为其母孙X。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分居四年,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婚生子应由原告抚养。关于财产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暂不予涉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尹一X与被告陈XX离婚。
二、婚生子尹二X随原告尹一X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尹一X自理。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令玲
审 判 员  李志鹏
代理审判员  王丽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永攀
速 录 员  陈梦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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