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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463号
原告邹××,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立军,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农民。
原告邹××诉被告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洪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军与被告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诉称,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与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多次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霍××辩称,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还有感情,双方只是偶尔吵架,没有到离婚的地步。
经审理查明,原告邹××和被告霍××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好,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佐。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的存在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结婚已有四年之久,应该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原告起诉离婚,但并未提交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被告目前以尚有夫妻感情为由不同意离婚,说明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如果双方能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理解,互相尊重,相信双方还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本院综合上述因素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有利于家庭稳定及社会和谐,应以维持现状,不准离婚为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田洪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常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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