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4)南民一初字第3611号
原告门××,农民。
被告宋××,农民。
原告门××与被告宋××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国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被告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门××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11月21日经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一次性支付女方15万元补偿款,定于2014年11月21日前偿还。2013年11月21日,被告就此事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也写明被告欠原告离婚补偿款15万元。现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离婚补偿款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离婚协议书1份。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1日签订,其中约定:离婚后长子宋广博由男方抚养,次子宋昭翼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次子抚养费800元;婚后无共同房产;婚姻存续期间的存款归女方,男方一次性给付女方15万元补偿款,2014年11月21日之前付清;个人生活物品归各自。
2、欠条1份。内容为“本人宋××欠离婚补偿款人民币15万元宋××2013年11月21日。”
被告宋××辩称,原、被告协议离婚时,被告考虑有两处房屋可能会因拆迁整合获得三十万左右补偿款,就决定给小儿子15万元。在离婚协议书中虽然写给原告离婚补偿款15万元,但实际是给小儿子15万元。现在房屋还没有拆迁,被告未获得拆迁补偿款,也没有能力支付原告15万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未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当庭审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曾于××××年××月××日在天津市津南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宋广博、宋昭翼二子。后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1日协议离婚。原、被告签署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离婚后长子宋广博由男方抚养,次子宋昭翼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次子抚养费800元;婚后无共同房产;婚姻存续期间的存款归女方,男方一次性给付女方15万元补偿款,2014年11月21日之前付清;个人生活物品归各自。2013年11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写明欠原告离婚补偿款15万元。现原告呈讼,提出如上请求。庭审中,被告认为离婚补偿款15万元实际是给次子宋昭翼的,等被告房屋拆迁后才有能力支付。原告则认为被告为了离婚自愿给付原告补偿款15万元,双方并未约定该款是给次子,且在离婚协议中,原告放弃了共同财产,被告应当给原告经济补偿。
本院认为,婚姻法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原、被告在离婚时,协议被告一次性给予原告补偿款15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离婚补偿款15万元。被告称该款实际是给次子宋昭翼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均明确写明该款为“离婚补偿款”而非给宋昭翼的补偿。故本院对被告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门××离婚补偿款人民币15万元。
被告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6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国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代) 闵杰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