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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初字第2809号
原告韩××,农民。
被告王一×,无职业。
原告韩××诉被告王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学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七八月份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取名王二×。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酗酒恶习,并在酒后殴打原告,致使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13年10月3日,原、被告又因被告酗酒问题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二人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1月7日向津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仍处于分居状态。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二×随原告共同生活。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2014)南民一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月7日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王一×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七八月份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取名王二×。原、被告均系初婚,婚初感情尚可。之后二人常因经济问题、被告喝酒的不良生活习惯等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曾酒后殴打原告。2013年10月3日,原、被告因为夫妻生活问题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二人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1月7日向津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仍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二×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担。庭审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只有夫妻双方均有维系婚姻的愿望,婚姻关系才能存续。原、被告虽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了一个女儿,但双方婚后均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被告喝酒的不良生活习惯及殴打原告的不当行为也在一定程度上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已分居生活。原告曾起诉离婚,虽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并长期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且离婚态度坚决。另外,在两次离婚诉讼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积极到庭参加诉讼,显示出被告对婚姻、对家庭的不重视。本院由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准予。
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本院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考虑子女抚养的现状,认为婚生女以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要求其自担抚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韩××与被告王一×离婚。
二、婚生女王子涵随原告韩××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学胜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信亮
速 录 员 周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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