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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初字第2819号
原告马一×,农民。
被告刘××,农民。
原告马一×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学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一×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按照本地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原、被告于××××年××月××日生一女取名马二×(现已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马三×。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二人婚初感情尚可,自1995年由于被告开始信教,不好好照顾家庭,二人产生矛盾,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7月初,二人再次因为被告信教的问题发生矛盾,二人分居至今。原告认为,被告信教,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马三×随原告共同生活。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黄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张,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刘××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年××月××日生一女取名马二×,现已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马三×,现随被告共同生活。二人婚初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称,二人发生矛盾主要是因为被告在外信教,不好好照顾家庭。2014年7月初,二人发生矛盾,分居至今。现原告以被告信教、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马三×随原告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二人自××××年××月××日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二人同居时已达法定婚龄,且不存在禁止结婚的情形,故构成事实婚姻。
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原、被告婚前交往时间较长,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原告称被告信教、不尽家庭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原则性的矛盾。婚姻的美满和家庭的幸福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只要原、被告能够珍惜相互间的夫妻感情,均以家庭为重,切实承担起各自的家庭责任,二人相互理解、相互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包容,遇事加强沟通与交流,及时化解矛盾,还是能够重归于好,共同生活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显示出被告对婚姻的不重视,本院在此对被告的行为提出严厉批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一×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学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信亮
速 录 员  周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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