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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52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4)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鹏、书记员赵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7时许,被告人黄××驾驶津A×××××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津B×××××挂号华俊牌重型平板半挂车超载运输钢板,在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沿南环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环路与津歧公路交口处右转弯时,因未及时发现情况,其车辆右前部与在道路右侧顺行的河南省人党新雨所骑电动车左侧相撞,致党新雨倒地后被半挂车右后轮碾压,因创伤性休克当场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置。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公诉机关当庭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党××、王××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联合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委托书及公证书,家庭关系证明材料,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信息,驾驶员查询信息,保险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载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视赔偿和解情况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亦未发表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超载的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结合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张宝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诚
速 录 员 付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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