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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51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候审。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4)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津、书记员邹毓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高××驾驶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津J×××××号“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天津市津南区津沽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振兴纸制品厂前时,因未注意路况,其车前部撞上前方顺行的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居民于××所骑自行车尾部,造成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致于××双侧髋臼、耻骨下支骨折、左髋骨骨折,坐骨嵴撕脱骨折,骶1-3右翼骨折伴右侧骶髂关节分离,骶5尾1左翼骨折,腰4右、腰5双侧横突骨折,失血性休克,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创伤性湿肺。经鉴定,于××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驾车逃逸。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高××于2014年6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0元,达成谅解协议。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公诉机关当庭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于××的陈述,证人郑××、梁××、薛××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联合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委托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信息,驾驶人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经检验制动性能及灯光不合格的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二级的交通事故,并驾车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达成谅解协议,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高××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可视赔偿和解情况适用缓刑。
被告人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亦未发表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经检验制动性能及灯光不合格的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二级的交通事故,并驾车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达成和解,故依法对其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张宝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诚
速 录 员 付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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