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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57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农民。198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1991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8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4)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津、书记员邹毓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侯××酒后来到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九道沟村村民张二×、王××夫妇经营的娱乐室内,无故要求王××关闭娱乐室内播放的音乐,被王××拒绝后,被告人侯××将娱乐室内投影仪扔至室外,并持室内木椅将室内液晶显示器、点歌机等物品砸损。经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3708元。
案发后,被告人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张二×、王××夫妇对被告人侯××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张二×、王××的陈述,证人杨××、胡××、张一×的证言,现场照片,前科资料,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侯××有前科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侯××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亦未发表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酒后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侯××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及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曾因犯罪被多次刑事处罚,故量刑时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 刚
代理审判员 张宝晶
人民陪审员 赵玉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诚
速 录 员 付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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