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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47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一×,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4)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一×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天津市津南区村民王孝忠(另案处理)原系津南区北闸口镇大芦庄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因该村村民刘××、袁金财等人组织村民罢免村委会及上访质疑其存在违纪问题而怀恨在心,遂指使多人殴打村民,蓄意报复。
1、2011年8月,王孝忠因曾被村民袁金财质疑存在违纪问题并与其发生矛盾,为报复泄愤,与周冠宇(另案处理)密谋后,经周中庆(另案处理)联系冯树杰,纠集被告人冯一×及李树鹏、刘志良(均另案处理)等人,于8月30日来到津南区咸水沽镇,预谋殴打袁金财之子袁××,并来到五登房村选定作案地点。当日17时许,周冠宇驾车与李树鹏来到北闸口镇大芦庄村村口,由李树鹏骗乘袁××驾驶的出租车来到五登房村,在此等候的被告人冯一×伙同冯树杰、刘志良上前以拳、掌对袁××进行殴打,将袁××嘴角及左眼打伤,后乘坐在附近接应的周中庆驾驶的汽车逃离现场。后周冠宇通过周中庆给付被告人冯一×等人人民币1000元。
2、2011年9月,王孝忠因村民刘××曾参与对其罢免活动,为报复泄愤,在与周冠宇预谋后,经周中庆联系冯树杰,纠集被告人冯一×及李树鹏、刘丙东(均另案处理),于9月24日22时许携带镐把驾车来到津南区北闸口镇大芦庄村四区2排14号刘××家附近等候,后周冠宇、周中庆指使被告人冯一×伙同李树鹏、刘丙东持镐把对外出归来的刘××腿部进行殴打,致其左小腿挫伤,右小腿挫伤,左腓骨近端骨折,双膝挫伤。经法医鉴定,刘××左腓骨骨折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下肢软组织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后王孝忠通过周冠宇、周中庆给付被告人冯一×等人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冯一×于2014年7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袁××、刘××的陈述,证人冯二×的证言,同案周冠宇、周中庆、冯树杰、李树鹏、刘志良的供述,辨认笔录,医院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一×伙同他人,为报复泄愤,故意持械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鉴于被告人冯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冯一×予以惩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冯一×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
被告人冯一×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一×为报复泄愤,受人纠集,结伙殴打他人,且在斗殴中持械,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一×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予以处罚。公诉机关对此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 刚
审 判 员  王建新
人民陪审员  赵玉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左家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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