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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59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一×,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6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候审。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4)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海峰、书记员孙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6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刘一×在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村天津××××××××厂内,因故与张一×发生口角并拳脚厮打。期间,被告人刘一×拳击张一×头面部,致其眼挫伤、睑皮下血肿、结膜下出血、眶内壁骨折、右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张一×鼻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头皮挫伤、左眼钝挫伤、左眼眶内壁骨折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一×于当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刘一×与被害人张一×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被告人刘一×赔偿被害人张一×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张一×的陈述,洪××、姜××、何×、张二×、范××、刘二×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谅解书及收条,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一×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刘一×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一×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一×遇事不冷静,不计后果,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和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一×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和解,对其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洪城
审 判 员 杜世福
代理审判员 张宝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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