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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56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无职业。2002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10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9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被告人郭××,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凌效贤,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4)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郭××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海峰,书记员李智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周××、郭××在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泗水道“人人乐”超市附近的烧烤摊,与河东区居民孙二×、孙一×及孟××饮酒吃宵夜期间,孟××女友河西区居民黄欢××来到后即席吃饭,便引起被告人郭××的不满,遂言语侮辱并向黄欢××泼洒啤酒,被告人周××亦上前对黄欢××拳打脚踢。孙二×、孙一×上前劝阻时,被告人周××拳击孙一×鼻部、头面部,被告人郭××持塑料凳子对孙二×、孙一×实施殴打。致孙一×鼻骨骨折、体表软组织挫伤;孙二×头部软组织挫伤、右眼部外伤;黄欢××头部、背部、右肘部多发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孙一×鼻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孙二×、黄欢××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公诉机关当庭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孙一×、孙二×、黄欢××的陈述,证人孟××、李××、杨××、高××、刘××、米××的证言,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及收据,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郭××酒后滋事,无故殴打他人致人轻伤、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及被告人周××有前科的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周××、郭××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视赔偿情况酌情处罚。
被告人周××、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亦未发表辩解意见。
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被告人郭××与被害人系朋友关系,案发时因喝酒过量产生摩擦,庭前也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郭××在明知他人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待民警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属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郭××酒后无端滋事,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并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经查,本案虽由被告人郭××的过激行为引起,但是被害人的伤情却主要由被告人周××的行为所致,且被告人周××曾多次因犯罪被刑事处罚,经教不改,结合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情节,酌情予以处罚。被告人郭××虽未逃离案发现场,但其归案后因醉酒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
被告人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洪城
审 判 员 杜世福
代理审判员 张宝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诚
速 录 员 付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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