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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56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无职业。2002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10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9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被告人郭××,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凌效贤,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4)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郭××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海峰,书记员李智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周××、郭××在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泗水道“人人乐”超市附近的烧烤摊,与河东区居民孙二×、孙一×及孟××饮酒吃宵夜期间,孟××女友河西区居民黄欢××来到后即席吃饭,便引起被告人郭××的不满,遂言语侮辱并向黄欢××泼洒啤酒,被告人周××亦上前对黄欢××拳打脚踢。孙二×、孙一×上前劝阻时,被告人周××拳击孙一×鼻部、头面部,被告人郭××持塑料凳子对孙二×、孙一×实施殴打。致孙一×鼻骨骨折、体表软组织挫伤;孙二×头部软组织挫伤、右眼部外伤;黄欢××头部、背部、右肘部多发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孙一×鼻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孙二×、黄欢××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公诉机关当庭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孙一×、孙二×、黄欢××的陈述,证人孟××、李××、杨××、高××、刘××、米××的证言,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及收据,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郭××酒后滋事,无故殴打他人致人轻伤、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及被告人周××有前科的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周××、郭××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视赔偿情况酌情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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