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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567号(2)
被告人周××、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亦未发表辩解意见。
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被告人郭××与被害人系朋友关系,案发时因喝酒过量产生摩擦,庭前也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郭××在明知他人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待民警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属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郭××酒后无端滋事,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并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经查,本案虽由被告人郭××的过激行为引起,但是被害人的伤情却主要由被告人周××的行为所致,且被告人周××曾多次因犯罪被刑事处罚,经教不改,结合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情节,酌情予以处罚。被告人郭××虽未逃离案发现场,但其归案后因醉酒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
被告人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洪城
审 判 员  杜世福
代理审判员  张宝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诚
速 录 员  付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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