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419号(2)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位置及现场状况。
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唐××的机动车驾驶证被扣押。
7、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公安部门是接110报警出警及系民警赴现场在现场将唐××带回归案的情况。
8、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等基本情况。
9、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人唐××驾驶证的基本情况。
10、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人唐××驾驶的津H×××××号车辆的基本信息。
11、接警单,证明案发后报警人报警的情况。
12、情况说明,证明经查询2014年7月3日“110”报警记录,未发现唐××所持136××××1567手机号报警记录。
1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14、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证明被告人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3.62mg/100ml。
15、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安二×系因颅脑损伤死亡,于××系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16、情况说明,证明公安交管部门接“110”报警到达现场后,“120”救护车随即到达现场,现场确认二人已当场死亡。
17、交通事故痕迹、车辆鉴定,证明津H×××××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体前部与跑狼牌自行车车体后部及安二×身体接触,津H×××××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前部与凤凰牌自行车左侧接触;由于HV1567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体部分、照明信号装置及行驶系统损坏,不能利用检测设备对其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18、赔偿协议书及收据,证明被告人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经济赔偿已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明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醉酒后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两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发生事故后并未停车,其车辆撞到小站水果市场花坛水泥围台后停驶,距案发地点有一定距离,应认定其有逃逸的故意。交管部门依据现场勘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亦认定被告人唐××驾车逃逸的情节。对被告人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没有逃逸行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唐××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对其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刚
审 判 员 张 兵
人民陪审员 赵玉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左家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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