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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585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案发前住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大站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4)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鹏、书记员孙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初某日15时许,被告人宋××驾驶他人从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李明庄村盗窃的村民刘××的五菱牌小型客车,来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大站村拉面馆就餐时,遇见山东省来津务工人员王××(另案处理),被告人宋××在明知该车系他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将该车销卖给王××,得款人民币1800元。经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9000元。
案发后,该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被告人宋××于2014年10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李××证言,涉案人员王××的供述,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车辆信息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宋××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宋××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销卖牟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当庭自愿认罪,所窃赃物已发还被害
人,在对其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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