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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56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天津石泰永益餐具有限公司职工。因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候审。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刑诉(2014)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海峰、书记员张海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岳××驾车来到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开发区农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处取款时,从提款机上拾得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1张。因见银行卡背面记载密码,便产生骗取之念,后冒用李××身份,在农商银行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支行支取现金人民币6000元据为己有。
李××在收到银行取款短信通知报警,当日15时许,被告人岳××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所骗取赃款6000元被扣押后返还李××。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被告人岳××对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石××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银行卡取款明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有退还全部赃款给被害人的情节。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岳××有期徒刑四个月至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岳××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论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在银行自动取款机支取现金人民币6000元,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岳××拾得他人信用卡,且卡上记载密码,出于一时贪念而支取现金,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且当庭自愿认罪,所得赃款已全部退赔被害人,犯罪情节轻微,应对其免予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刚
审 判 员  张 兵
人民陪审员  赵玉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左家欢
速 录 员  王志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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