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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55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卫星,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4)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津、书记员邹毓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及其辩护人张卫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崔××在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李楼村村口附近道路绿化工程施工期间,因工作纠纷与王××发生口角,并使用固定树木的杉篙击打王××左前臂,后又持铁锹追打王××。经人劝解,王××躲至附近面包车内,被告人崔××又将王××拽下车,持杉篙击打其头部,王××双手护头致使手臂被杉篙多次击打,造成右尺骨中段骨折伴软组织擦伤,左前臂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王××右前臂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文证材料记载的其左前臂损伤的医学诊断结果属轻微伤。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崔××与被害人王××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崔××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王××的谅解。
公诉机关当庭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李树桐、刘××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遇事不冷静,不计后果,故意持械殴打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崔××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被告人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亦未发表辩解意见。
被告人崔××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被告人崔××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属于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请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遇事不冷静,不计后果,故意持械殴打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崔××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结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对其从宽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尹学义
审 判 员 杜世福
代理审判员 张宝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诚
速 录 员 付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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