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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曾用名许昆,绰号果盘,无职业,案发前暂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欧美小镇XX家园11号楼2601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中铁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4)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夜间,被告人彭××将其赌博时结识的河北籍吸毒人员李××带到其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欧美小镇XX家园11号楼3601号的租住处,由李××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二人共同吸食毒品后休息,至10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彭××再次与李××共同吸食毒品。当日23时许,被告人彭××在其住处同李××及前来寻找李××的吸毒人员“小强”再次吸食毒品。
2014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彭××及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检测,被告人彭××及李××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成分均呈阳性。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公诉机关当庭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证人李××、杨XX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未随案移送),李××、彭××毒品尿检呈阳性照片,租赁合同,检验报告,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彭××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亦未发表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宝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诚
速 录 员 付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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