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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48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农民,案发前住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鑫旺里小区24号楼2门901号。因本案于2014年7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候审。
被告人蒋××,农民,案发前住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鑫旺里小区24号楼1门402号。2010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7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候审。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4)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海峰、书记员邹毓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徐××、蒋××与他人在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鑫旺里商业街一烧烤店门前饮酒时,被告人徐××酒后无故进入青海省人韩一X、韩二X夫妇经营的兰州拉面馆厨房内寻找菜刀,被韩二X阻拦并与其争抢菜刀。后在该店厅堂内,被告人徐××与随后到来的被告人蒋××共同持店内凳子等物对韩一X、韩二X夫妇进行殴打,并持店内玻璃制汽水瓶砸砍店内外物品,致韩××清、韩一X受伤。经法医鉴定,韩××清体表软组织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韩一X右手及左手挫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徐××、蒋××于次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后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并达成谅解协议。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韩一X、韩二X的陈述,证人张××、卢××等人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案件来源,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蒋××酒后无故滋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并砸损物品,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判处。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徐××、蒋××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在辩论阶段亦未发表辩解意见。
被告人蒋××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其没有用凳子砸被害人,只是用汽水瓶子砸对方,但是没砸到对方。在辩论阶段发表意见表示认罪。庭审后其提交悔过书,表示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自愿认罪、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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