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48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农民,案发前住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鑫旺里小区24号楼2门901号。因本案于2014年7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候审。
被告人蒋××,农民,案发前住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鑫旺里小区24号楼1门402号。2010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7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候审。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4)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海峰、书记员邹毓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徐××、蒋××与他人在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鑫旺里商业街一烧烤店门前饮酒时,被告人徐××酒后无故进入青海省人韩一X、韩二X夫妇经营的兰州拉面馆厨房内寻找菜刀,被韩二X阻拦并与其争抢菜刀。后在该店厅堂内,被告人徐××与随后到来的被告人蒋××共同持店内凳子等物对韩一X、韩二X夫妇进行殴打,并持店内玻璃制汽水瓶砸砍店内外物品,致韩××清、韩一X受伤。经法医鉴定,韩××清体表软组织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韩一X右手及左手挫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徐××、蒋××于次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后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并达成谅解协议。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韩一X、韩二X的陈述,证人张××、卢××等人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案件来源,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蒋××酒后无故滋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并砸损物品,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判处。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徐××、蒋××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在辩论阶段亦未发表辩解意见。
被告人蒋××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其没有用凳子砸被害人,只是用汽水瓶子砸对方,但是没砸到对方。在辩论阶段发表意见表示认罪。庭审后其提交悔过书,表示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自愿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徐××、蒋××与他人在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鑫旺里商业街一烧烤店门前临时摊位饮酒时,被告人徐××酒后无故进入旁边青海省人韩一X、韩二X夫妇经营的兰州拉面馆厨房内寻找菜刀,被韩二X阻拦并与其争抢菜刀。后在该店厅堂内,韩一X前来询问时,因言语不合,二人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徐××与随后到来的被告人蒋××共同持店内凳子等物对韩一X、韩二X夫妇进行殴打,并持店内玻璃制汽水瓶砸砍店内外物品,致韩二X左肩软组织挫伤,左肩胛压痛,左前部皮肤擦伤,左前臂擦伤,右手环指表皮裂伤;韩一X右手部挫伤,左手挫伤。经法医鉴定,韩二X体表软组织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韩一X右手及左手挫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徐××、蒋××于次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后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并达成谅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庭审证据证实:
1、被害人韩一X的陈述,证明其在津南区辛庄镇鑫旺里商业街经营一家兰州牛肉拉面。2014年7月16日晚上,在店门口有一桌四个年轻男子正喝酒,不知道为什么就闹起来了,有一个男的起身进到店里来了,后又有一个男的进店,其就跟着进到店内。到厨房门口,看见第一个进来的男的出来,其妻跟着跑出来,说那个男的要从厨房把菜刀拿走,她拦着手被刀划破了。其就冲他讲别拿我家菜刀惹事。这个男的就用拳头巴掌打他,第二个男的也动手打他了。对方拿店内的凳子砸,其妻上来拉架,不知哪个男的也用凳子砸她了,这时又一个高个男子也进店,举起凳子砸其,但没砸到,用脚踹了胸口、肚子好几下。这些人还把厅内的桌子、椅子都砸了。抢菜刀的男子和穿黑色上衣的男子动手打我们了。后对方与其达成和解协议,不要求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
2、被害人韩二X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16日晚上,其当时在厨房收拾东西,有个男子进了厨房,说借菜刀用用,其不借给他,该男子就打了其脸一拳,右手在抢刀时被划破了。到了厅内,看见其夫韩一X跟着另外一个男子进来,韩一X不让他们闹事,那个抢刀的男的就拳头巴掌打韩一X,还拿店内的方形凳子打韩一X,另一个男的也拿凳子打韩一X。这时又进来两个男子,一个没穿上衣,一个好像穿黑色上衣,他们也用凳子砸我们,把店内的东西都砸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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