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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482号(2)
3、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6日晚上,卢××给其打电话说在鑫旺里商业街吃饭了,过去后看见卢××、蒋××、徐××在,中途去加班回来后,进拉面馆找徐××,看见徐××从厨房出来,拉面馆老板娘在后,徐××与拉面馆老板发生口角,二人就打起来了,还互相拿拉面馆里的凳子打,其拦架也拦不住,就从拉面馆里出来,当时,蒋××往拉面馆里闯,卢××拦着没拦住,蒋××冲进拉面馆,与徐××一起和拉面馆老板打起来,他们用拉面馆的凳子扔拉面馆老板。卢××还是拉着蒋××,后来的事就没看见。过了会儿看见蒋××和徐××出来了,其就拉他们去医院了。
4、证人卢××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6日晚上,其和徐××、蒋××在津南区辛庄镇鑫旺里商业街烧烤店门口喝酒,后来张××也来了。徐××在烧烤店里遇上综合执法的,和他们一起喝酒。后看见徐××从烧烤店出来奔旁边拉面馆,张××和蒋××也进拉面馆了,其跟进去看见拉面馆的两个人与蒋××打起来,张××就拦着,其也拦着拉着蒋××,蒋××拿着凳子要砸拉面馆的人,其拦住了,正好砸到其,当时被砸后有点蒙了,没注意徐××当时干嘛了。
5、证人高××的证言,证明其在津南区辛庄镇鑫旺里小区中心街开了一家烧烤店。当日有四个客人在店里吃饭,后来在旁边拉面馆与拉面馆的老板打起来了,其正忙生意,听见有摔酒瓶的声音,拉面馆有孩子的哭声,过去一看有店里的一个客人在里面,这时民警就来了。
6、韩二X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韩二X辨认出被告人徐××就是案发时,进入面馆厨房与其抢菜刀,并殴打其丈夫韩一X的人,同时辨认出被告人蒋××是进入面馆后,持凳子殴打其与韩一X并损坏面馆内物品的人。
7、韩一X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韩一X辨认出被告人蒋××为进入拉面馆内持凳子砸韩二X及自己的人,同时辨认出被告人徐××系进入拉面馆抢刀并和自己打架的人。
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及具体状况。
9、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韩二X、韩一X受伤的伤情情况。
10、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韩二X体表软组织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韩一X右手及左手挫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1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是公安机关接被害人韩一X报警立案及被告人徐××、蒋××系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12、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蒋××于2010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1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及住址情况。
14、和解协议书,证明被害人与被告人徐××、蒋××等人就赔偿已达成和解,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8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明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蒋××酒后随意殴打他人、砸损物品,并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酒后到拉面馆索要菜刀,并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导致该案的发生,且使用店内的凳子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大,被告人蒋××曾有犯罪前科,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徐××、蒋××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基于上述情节结合二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酌情对被告人徐××、蒋××予以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 刚
审判员 张 兵
审判员 王建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左家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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