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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57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中共党员,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候审。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4)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贪污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津、书记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徐××先后担任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村民委员会委员,负责该村民政工作,协助小站镇政府发放残疾人专职委员补贴款。2011年5月,津南区小站镇×××村村民陆××当选该村残疾人专职委员。津南区残疾人联合会将残疾人专职委员补贴款下拨至小站镇政府,镇政府通知包括被告人徐××在内的各村负责民政工作的村干部到镇政府领取,并协助镇政府发放该款项。
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徐××先后六次在小站镇政府领取了本村残疾人专职委员上述三年补贴款共计人民币16800元后,仅将其中6000元转交给陆××,将余款人民币10800元据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徐××于2014年9月29日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归案,后将赃款人民币10800元全部退还。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陆××、德×、崔××、张××、孙×的证言,津南区残疾人专职委员名册、残疾人专职委员补贴发放表、转账支票、现金凭条、×××村职责分工等书证,文件检验鉴定书,司法会计鉴定书,扣押财物清单,主体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在担任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及村民委员会委员,协助政府从事管理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能坦白交待贪污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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