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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无职业,案发前。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中铁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4)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23时许,正在社区戒毒的被告人李××在天津滨海新区XX家园11号楼2601室暂住处,接到吸毒人员徐××求购200元毒品的电话后,让徐××来暂住地交易。后被告人李××在XX家园11号楼2601室将0.66克的毒品以200元的价格卖予徐××。被告人李××及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所交易的毒品、毒资均被公安机关扣押。后民警又从被告人李××身上查获2.96克毒品。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公诉机关当庭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徐××的证言,辨认笔录,尿液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行政案件鉴定意见告知书,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未随案移送),毒品收缴收据,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及社区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亦未发表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时考虑被告人在社区戒毒期间,又犯毒品犯罪,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宝晶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诚
速 录 员 付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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