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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候审。
辩护人尹振中,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4)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辩护人尹振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李××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天津市
津南区津港公路由南向北行至大安桥附近时,未能及时发现路况,其车前部撞上前方同车道顺行的吉林省籍来津务工人员王一×无证驾驶并驮带严珍的无牌照红色“Haojiang”牌二轮摩托车后部,造成王一×及乘车人严珍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严珍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因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认定,被告人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一×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拨打电话报警并抢救伤者,后在现场归案。后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补偿金人民币250000元,达成谅解协议。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一×、王二×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车辆信息证明,调解协议及谅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强制措施凭证,公安机关证明,身份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投案自首法定从轻情节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酌定从轻情节,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护意见。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有投案自首情节,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被告人李××又系初犯并属过时犯罪,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案发后能够主动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兵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左家欢
速录员 王志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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