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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44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一×,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候审。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4)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一×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海峰、书记员张海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李一×醉酒后驾驶津D××××ד丰田”牌小客车,沿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津沽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体育场北路时,适有咸水沽镇沽上江南小区居民李向一由北向南横过津沽公路,由于被告人李一×发现情况晚,采取措施不利,致使其所驾车前部右侧及右侧后视镜与李向一身体发生接触,造成李向一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及肇事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一×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逸,将车辆停于现场西侧200米处,弃车逃离现场。后于次日2时许主动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投案自首。后赔偿被害人李向一家属交通事故补偿金1000000元,并达成谅解协议。
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李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李二×、王××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基本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基本信息,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委托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一×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章肇事,致一人死亡,且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一×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一×予以惩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李一×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可酌情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一×在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一×醉酒后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一×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考虑到被告人李一×肇事逃逸后在较短时间内投案,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此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刚
审 判 员 王建新
人民陪审员 赵玉琢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左家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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