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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59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候审。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4)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海峰、书记员李智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杨××驾车返回其居住的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金旭里楼下时,发现其平时停车的位置已被邻居郝××、程××的车使用,便心生不满,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郝××的津D×××××号奥迪牌Q5型轿车及程××的津K×××××号别克牌小型客车车体划损。经鉴定,上述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16137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赔偿郝××、程××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郝××、程××的陈述,证人李××的证言,情况说明,和解协议、现场图及被划伤车辆照片,视频资料,估价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有自首及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情节,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漠视社会秩序,无事生非,肆意挑起事端,寻求精神刺激的动机,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实施了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侵犯的主要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经查,被告人杨××因经常使用的车位被占,心生不满,遂持钥匙故意划损郝××、程××的车辆,其主观上并没有随心所欲毁坏财物的任意性,而是出于有针对性泄愤的动机,其主客观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寻衅滋事罪定性不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结合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的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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