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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59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候审。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4)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海峰、书记员李智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杨××驾车返回其居住的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金旭里楼下时,发现其平时停车的位置已被邻居郝××、程××的车使用,便心生不满,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郝××的津D×××××号奥迪牌Q5型轿车及程××的津K×××××号别克牌小型客车车体划损。经鉴定,上述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16137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赔偿郝××、程××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郝××、程××的陈述,证人李××的证言,情况说明,和解协议、现场图及被划伤车辆照片,视频资料,估价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有自首及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情节,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漠视社会秩序,无事生非,肆意挑起事端,寻求精神刺激的动机,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实施了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侵犯的主要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经查,被告人杨××因经常使用的车位被占,心生不满,遂持钥匙故意划损郝××、程××的车辆,其主观上并没有随心所欲毁坏财物的任意性,而是出于有针对性泄愤的动机,其主客观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寻衅滋事罪定性不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结合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的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洪城
审 判 员 杜世福
代理审判员 张宝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诚
速 录 员 付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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