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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60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原系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采购中心针纺部主管。因本案于2014年8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立军,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4)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津、书记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王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杨××在担任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采购中心针纺部主管期间,该超市供货商扬州市自力鞋厂天津区域销售负责人徐××为提高销售额找到被告人杨××,希望杨××在超市内扩大该厂货物的宣传并增加采购量,并允诺回笼资金的百分之二给予杨××作为回报。被告人杨××应允后,在与其他商品同等条件下,优先增加自力鞋厂订货并扩大宣传力度,使该厂货物销售额大幅提高。期间,徐××按照约定先后四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人杨××的账户打款共计人民币12136元,被告人杨××据为己有后将部分款项用于个人消费。
2014年7月中旬,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监察部门调查被告人杨××违规使用该超市提货卡情况时,被告人杨××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公司报警后归案,后退缴人民币10000元。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退缴剩余违法所得人民币2136元。
公诉机关当庭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张××、徐××、姜××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扬州市自力鞋厂证明,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中国农业银行电子渠道来往帐信息查询、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个人)回单,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付款审批单、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被告人杨××工资明细及证明,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身为公司采购部门主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考虑其部分赃款已退缴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亦未发表辩解意见。
被告人杨××的辩护人发表意见称,被告人杨××案发后主动向单位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法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案发后违法所得已全部退缴,并当庭自愿认罪,故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身为公司采购部门主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在接受单位调查时,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结合其违法所得已全部退缴的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
二、对被告人杨××违法所得人民币12136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张宝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诚
速 录 员  付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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