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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60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原系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采购中心针纺部主管。因本案于2014年8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立军,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4)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津、书记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王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杨××在担任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采购中心针纺部主管期间,该超市供货商扬州市自力鞋厂天津区域销售负责人徐××为提高销售额找到被告人杨××,希望杨××在超市内扩大该厂货物的宣传并增加采购量,并允诺回笼资金的百分之二给予杨××作为回报。被告人杨××应允后,在与其他商品同等条件下,优先增加自力鞋厂订货并扩大宣传力度,使该厂货物销售额大幅提高。期间,徐××按照约定先后四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人杨××的账户打款共计人民币12136元,被告人杨××据为己有后将部分款项用于个人消费。
2014年7月中旬,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监察部门调查被告人杨××违规使用该超市提货卡情况时,被告人杨××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公司报警后归案,后退缴人民币10000元。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退缴剩余违法所得人民币2136元。
公诉机关当庭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张××、徐××、姜××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扬州市自力鞋厂证明,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中国农业银行电子渠道来往帐信息查询、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个人)回单,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付款审批单、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被告人杨××工资明细及证明,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身为公司采购部门主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考虑其部分赃款已退缴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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