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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无职业。1983年9月因犯流氓罪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6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4)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殷××陪同他人来到天津市东丽区大毕庄德锦里6号楼附近购买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其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冰毒)3.37克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其主动供述家中藏有毒品,公安机关在天津市东丽区裕岭嘉园其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28.77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重量合计32.1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公诉机关当庭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证人李××、朱××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未随案移送),毒品收缴收据,搜查现场照片及搜查笔录,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殷××有犯罪前科的情节,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殷××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亦未发表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32.1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量刑时同时考虑其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的情节,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宝晶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诚
速 录 员 付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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