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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60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候审。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4)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鹏、代理检察员周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王××在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盛字营科技园管委会附近工地的集装箱房内,使用预先购买的老虎机6台、捕鱼机1组6台,以现金兑换游戏币、游戏积分的方式招纳多人游戏并从中盈利。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王××在经营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游戏机及盈利款人民币30元(此款未移送)被扣押。经鉴定,上述12台游戏机均具备赌博功能。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卢××、谢××、丁××、赵××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鉴定意见,现场照片,常住人口信息,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以盈利为目的,利用集装箱房设置12台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予以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未发表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盈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王××酌情予以处罚。公诉机关对此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赌博工具十二台赌博机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 刚
审判员 张 兵
审判员 王建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左家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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