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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一×,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候审。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4)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津、书记员邹毓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王一×在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鑫旺里商业街“津门超市”附近,见其亲属王二×、田一×夫妇在超市购物时,因琐事与经营人张一×、门××夫妇发生争吵并厮打,遂进入超市与张一×的亲属田二×厮打。期间,被告人王一×拳击田二×面部,致田二×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右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田二×鼻部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一×于2014年10月2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后赔偿被害人田二×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取得谅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田二×陈述,证人张一×、门××、马××、张二×、王二×、田一×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赔偿协议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足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一×遇琐事不冷静,不计后果,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考虑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王一×有期徒刑六个月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当庭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未发表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遇事不冷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时考虑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且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建新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刘永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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