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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69-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一×(又名:王×),农民。2012年9月13日因犯赌博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8月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候审。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刑诉(2013)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方××、刘××、李一×、师××、常××、杨××犯赌博罪,被告人常××、杨××、李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海峰、书记员张海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方××、刘××、李一×、师××、常××、杨××、李二×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被告人王一×在诉讼中脱逃,于2014年3月12日裁定对被告人王一×中止审理,后被告人王一×于2014年11月21日归案,裁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初,被告人师××、王一×伙同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居民王二×、张一×(均另案处理)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津南区八里台镇×××××球场旁被告人常××所属的厂房内开设赌局,由被告人王一×及王二×负责赌局日常管理,被告人李一×、刘××负责收取抽头渔利款,被告人方××、杨××负责在津晋高速桥下及赌局门口望风。2013年8月6日15时许,涉赌人员徐××、王三×、王四×、王五×、李三×、王六×、石××、王七×、田××等人聚集在该赌局,以“二八杠”方式进行赌博。当日16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扣押赌资人民币56300元,其中抽头渔利款人民币8700元及对讲机、“水箱”、麻将桌等赌具(赃款、作案工具均未随案移送)。案发后,诸被告人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及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张二×等人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一×、方××、刘××、李一×、师××、常××、杨××以获利为目的聚众赌博的行为均构成赌博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一×、方××、刘××、李一×、师××、常××、杨××、李二×予以惩处。建议以赌博罪判处被告人王一×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当庭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未发表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组织多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一×曾因赌博犯罪被判处拘役缓刑,考验期满后其不思悔改,再行赌博犯罪,依法应予严惩。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一×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先行羁押29日已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 刚
审判员 尹学义
审判员 王建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左家欢
速录员 付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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