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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51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候审。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4)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津、书记员邹毓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1日1时10分许,被告人白××驾驶冀D×××××、冀D×××××挂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津晋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0.5公里处时,因过度疲劳驾驶,犯困打盹,致使车辆失控,其所驾车右侧撞到道路中央隔离带内的桥墩,造成乘车人郝雨凡因颅脑损伤死亡,郝××腰4椎体压缩骨折,被告人白××左锁骨骨折以及车辆、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白××主动报警,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在医院归案。后赔偿被害人交通事故补偿金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并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公诉机关当庭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证人郝××、郭××、王××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郝雨凡心电图,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未随案移送本院),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及被害人照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委托书及公证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信息,驾驶人查询信息,肇事车辆车架号信息,尸体检验报告,家庭关系证明材料,白××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疲劳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白××案发后主动报警,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有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白××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酌情适用缓刑。
被告人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亦未发表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疲劳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白××发生事故后主动报警,积极抢救被害人,并等候公安机关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结合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达成和解的情节,依法对其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张宝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诚
速 录 员  付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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