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54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未出庭),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东。
被告人王二×,农民,案发前住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石闸村。因本案于2014年8月3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4)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海峰、书记员张海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二×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委托代理人陈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王二×与黑龙江省籍来津务工人员王一×在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石闸村大桥桥头,因玩扑克牌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造成王一×右侧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王一×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后经群众报警,被告人王二×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二×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王二×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视赔偿情况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诉称,由于被告人王二×的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王二×赔偿医药费20473.64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63473.64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王二×与黑龙江省籍来津务工人员王一×在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石闸村大桥桥头,因玩扑克牌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王二×将王一×摔倒在地并拳击殴打,造成王一×右侧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王一×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后经群众报警,被告人王二×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害人王一×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31日上午9点多,我来到石闸村桥头和几个人打扑克牌,期间,我和一个戴眼镜的男子吵了起来,他抓住我的衣领把我抡倒,我的两个膝盖着地,他又踹了我几脚,我右膝很疼起不来了,一个姓孟的人送我去了医院。
(2)证人孟××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31日上午11点多,我来到石闸村大桥边看钓鱼的,我听到桥头有吵闹声,回头我看见王一×和王二×打了起来,王二×拽王一×的衣服,把王一×拽倒在地,骑到王一×身上就打。我看见王一×膝盖受伤了,我就送他去了医院并报了警。
(3)辨认笔录,证明本案被害人王一×辨认被告人王二×的情况。
(4)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等情况。
(5)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本案被害人王一×身体受伤部位等情况。
(6)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王一×右侧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7)公安机关证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王二×被抓获的情况。
(8)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王二×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等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明其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为证明其主张的医疗费20473.64元,向法庭提供医疗费票据5张(包括挂号费1张),要求赔偿的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当庭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二×因琐事不计后果,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王二×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造成经济损失,王二×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要求的医疗费20473.6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费1000元,根据医院医药费票据证明,其住院13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费应支持650元。要求赔偿的护理费10000元,虽当庭未提供护理人的身份证明,根据其伤情,应支持一人护理,其住院治疗13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费应支持1014元。要求赔偿误工费30000元,因当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从事的行业,故误工费应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考虑到其伤情应支持三个月的误工费,应为7140元。要求赔偿的交通费500元,当庭未提供乘车票据,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元。要求赔偿的营养费1500元,虽无医院开具的证据证明,但考虑其具体情况和伤情,酌情支持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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