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540号(2)
一、被告人王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
二、被告人王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医疗费2047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1014元,误工费714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30477.46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刚
审 判 员 张 兵
人民陪审员 赵玉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左家欢
速 录 员 王志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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