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60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绰号二发,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候审。
辩护人信佩明,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安××,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叶娟,天津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4)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安××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鹏,书记员孙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及其辩护人信佩明,被告人安××及其辩护人叶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石××来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新家园金秋新苑小区贾××家中,因经济纠纷与贾××发生争吵后离开。为报复泄愤,被告人石××当晚电话纠集被告人安××与刘钊君、“得力”(均另案处理)等人,于次日凌晨1时许,分乘两辆轿车进入津南区双港新家园金秋新苑小区后电话呼叫贾××,贾××让天津市北辰区居民张二×前去协商,因言语不和,被告人石××对张二×进行殴打,后指使并伙同被告人安××等人持棒球棍对张二×进行殴打。后因寻找贾××未果,便挟持张二×来到西青区大卞庄顺通花园小区物业监控室内,用胶带及卫生纸将张二×双手捆绑,并对其拳打脚踢后,送至天津市南开区雅安道与咸阳路十字路口释放。经医院诊断,张二×脑外伤综合征,左眉弓处裂伤,胸壁挫伤,双膝皮挫伤,双小腿皮挫伤,左腰皮挫伤。经法医鉴定,张二×体表软组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经贾××报警,被告人石××、安××于2014年10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石××赔偿被害人张二×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安××赔偿被害人张二×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均取得被害人张二×的谅解。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张二×的陈述,同案人刘钊君的供证,证人贾××、张一×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和解协议、收条和谅解书,医院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被害人张二×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为报复泄愤,纠集被告人安××及他人,结伙持械殴打他人身体致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共同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查证属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属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二被告人均有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判处被告人安××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
被告人石××、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亦未发表辩解意见。
被告人石××的辩护人发表意见称,被告人石××与证人贾××因钱款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害人张二×参与其中,因此,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人石××并不是持械聚众斗殴,且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并患有疾病,希望法庭对被告人石××判处缓刑。
被告人安××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被告人安××主观恶性较小,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其向公安机关提供其他同案犯重要线索,有立功情节,此次犯罪又系初犯,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为报复泄愤,纠集被告人安××及他人,结伙持械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明知被告人安××持棒球棍殴打被害人的情况下,仍积极参与斗殴行为,应属于持械聚众斗殴,辩护人关于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的观点,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安××虽受他人纠集参与聚众斗殴,但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安××手持棒球棍积极殴打被害人,并伙同刘钊君等人将被害人带至西青区大卞庄顺通花园小区物业监控室内继续进行殴打,故辩护人关于其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的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同时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情节恶劣,故二辩护人建议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对其减轻处罚。结合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及当庭自愿认罪且均系初次犯罪的情节,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点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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